(2016)粤0106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燕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燕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陈煜科,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卿,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智勇,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邓燕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煜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53055.3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13440元、罚息56942.72元、复利2268.61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5.6%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邓燕卿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45万元及事实均属实,借款过程中原告在2016年5月3日已质抵了约10万元,要求原告明确目前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由于被告目前患病住院,并不是恶意拖欠款项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450000元,授信期间36个月;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罚息、复利均按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2%。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存款100000元作为质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等;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直接划扣质物。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055.37元、利息13440元、罚息56942.72元、复利2268.61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存放质物的存款账户仅剩余96944.63元,已于2016年5月3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邓燕卿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邓燕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3055.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13440元、罚息56942.72元、复利2268.61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353055.37元为基数,复利以13440元为基数,均按固定年利率11.2%再上浮50%计算,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0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均由被告邓燕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永华方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