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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来龙与李干成、刘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来龙,李干成,刘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489号原告:吕来龙,男,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佶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干成,男,生于1986年2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刘传松,男,生于1990年2月17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吕来龙与被告李干成、刘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李佶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干成、刘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传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共计3,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干成找到原告吕来龙借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被告刘传松为担保人原告吕来龙多次找到被告李干成索要欠款,但至今被告李干成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干成未作答辩。原告吕来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干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来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李干成2015.11.17.担保人:刘传松”。2017年5月3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李干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干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来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交纳67元,由被告李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