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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凤伸商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凤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232号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7-129号第4层1、2、3、4、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460R。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凤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87390K。法定代表人:周涛。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轮公司)与被告重庆凤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伸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同年2017年7月24日,重轮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凤伸公司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同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凤伸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同年8月1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伸公司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673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凤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轮公司自2008年起与凤伸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凤伸公司运输煤炭。合同签订后,重轮公司依约完成运输义务,但凤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至今尚欠467335元。重轮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凤伸公司未作答辩。重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2.《还款协议》;3.《询证函》一份。凤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重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凤伸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重轮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和8月1日,重轮公司与凤伸公司签订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重轮公司为凤伸公司从重庆运输货物煤炭至江苏,摆港费由重轮公司承担,双方根据市场行情以传真形式确认执行;装3天、卸4天,逾期即按重轮公司船舶额定载重吨按2元/吨/天计收滞期费。其中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目的港为江苏南京、扬中,煤炭重量35000吨,运价75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8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目的江苏镇江,重量1万吨,运价72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重轮公司按约定为凤伸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凤伸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8月1日,重轮公司与凤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凤伸公司尚欠重轮公司运费472335元,凤伸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向重轮公司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凤伸公司向重轮公司支付了5万元。2017年3月10日,重轮公司向凤伸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凤伸公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重轮公司467335元予以确认。凤伸公司收到后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公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直至庭审前,凤伸公司对所欠款467335元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重轮公司与凤伸公司签订的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重轮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后,有权向凤伸公司主张运费。凤伸公司在《还款协议》《询证函》中对欠重轮公司运费467335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故本院对重轮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作为凤伸公司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凤伸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凤伸公司构成违约,对重轮公司要求凤伸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轮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保全措施也因凤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所致,保全申请费也应由凤伸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凤伸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运费467335元及利息(以46733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计4155.5元,保全申请费2870元,共计7025.5元,由被告重庆凤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