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哈森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杰,哈森格日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8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杰,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哈森格日乐,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执行张秀杰与哈森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当中被执行人哈森格日乐于2017年8月14日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给付申请人张秀杰本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26日偿还2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 山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铁 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