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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文凤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凤,镇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11行初24号原告贾文凤,男,汉族,1969年1月生,住本市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吴伟,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凤因要求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吴伟、委托代理人李承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凤诉称,原告是本市新区前岗村四组农民,泰州至镇江高速公路新区至丹阳工程建设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该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请:判决被告拒不查处泰州至镇江高速公路新区至丹阳工程项目违法建筑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查处镇丹高速公路违法建设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回复;2、“继续向国土局申请”申请书;3、关于贾文凤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继续向国土局申请”申请书;3、关于贾文凤举报事项的答复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予确认,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自2015年9月起擅自占用土地实施镇丹高速公路(新区段)建设的行为处以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罚款的处罚。2017年4月27日,原告贾文凤向被告提交“继续向国土局申请”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上述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17年5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贾文凤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该项目用地已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文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宇剑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