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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晓东与钱太金、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东,钱太金,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462号原告:高晓东,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太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东与被告钱太金、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4761元(注:该利息系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请法院一并判决支持);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张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6年9月16日,张珊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借款发生之后,张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钱太金未作答辩。金泰公司辩称,一、根据金泰公司财务账目反映,金泰公司与张姗之间没有任何账目往来,我方对于高晓东与张姗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知情。我方对高晓东提交的钱太金出具给张姗的收条等证据不知情,从高晓东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高晓东诉请的借款全部系钱太金等人个人出具的借款,款项没有转入金泰公司账户,也没有金泰公司财务收据,高晓东提供的其他证据并非来源于金泰公司财务,未经金泰公司财务的认可。金泰公司管理人正在进行金泰公司民间借贷债权审核工作,债权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时基本上都提供了加盖金泰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和加盖金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均为金泰公司的制式文本,故对高晓东所主张张姗出借200000元用于金泰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三、金泰公司财务账反映高晓东曾分二次共计出借20万元给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分别按照月息3%和2%与高晓东结算利息(包括复息均予结算),利息金额为64691元,本息合计264691元。金泰公司先后支付高晓东296708元(其中5万元抵高道武房款),金泰公司不欠高晓东任何款项,还多付高晓东32017元,该32017为高晓东的欠款至今挂在金泰公司财务账上。综上所述,金泰公司与张姗之间没有账目往来,高晓东不能证明张姗20万元借款用于金泰公司资金周转,高晓东基于债权转让起诉金泰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高晓东对金泰公司的起诉。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钱太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金泰公司质证意见,通过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是以钱太金个人名义,没有载明用于金泰公司资金周转。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3日,张姗向钱金太出借20万元的事实,约定年利率30%,时间1年。2016年9月10日,张姗与高晓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姗将对钱太金的债权转让给高晓东,钱太金在该协议上签名。虽然证人李某证言、钱太金书面说明借款用于金泰公司经营,但李某、钱太金均系利害关系人,金泰公司现正在破产清算,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钱太金说明不予采纳,高晓东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金泰公司经营,故认定借款系钱太金个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太金向张姗借款,后张姗又将债权转让给高晓东,有证据证明,钱太金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高晓东要求钱太金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现高晓东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钱太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晓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钱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出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