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67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委托代理人:万某某1,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硷镇,系被告之父。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万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马某某将其拥有的北辰水厂全部股份的六分之一有偿转让与被告万某某所有,被告同意购买后,应支付原告购买款30000元。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金支付原告10000元,而下欠原告的20000元,约定由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利率为1.5%计至一年后支付。2012年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欠款本息,现原告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利率为1.5%计至自动履行之日所生利息。原告马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就北辰水厂六分之一股份的有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因下欠原告的20000元价款,约定由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利率为1.5%计至一年后支付的事实。被告万某某口头辩称,不是不还,认为被答辩人把修建时占用墙基的事给处理了,就予以偿还该款本金,利息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万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认为原告修建时占用墙基的事未给处理,不予偿还该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将其拥有的北辰水厂全部股份的六分之一有偿转让与被告万某某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购买款30000元。但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仅能支付原告10000元,仍下欠原告20000元未能予以支付,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利率为1.5%计至一年后支付本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利率为1.5%计至自动履行之日所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股份的有偿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万某某就下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与原告马某某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亦依法有效,约定利率合法。事后,被告万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所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20000元,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5月11起至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被告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基鹏被告:万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10月05日出生,住子洲县周硷镇阳庄村,居民身份证612732197610050619。原告:马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04月29日出生,住子洲县周硷镇营盘村,居民身份证61273219820429065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