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文亚与周文华、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华,朱文亚,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华,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亚,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勤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浩,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周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文亚、原审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华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勤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朱文亚与周浩原为男女朋友关系,朱文亚在原审中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分手后发生纠纷,周浩及周文华被迫出具给朱文亚,双方并没有真正的借贷法律关系。周文华在庭审中阐明并抗辩,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朱文亚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是2015年8月29日借现金4万元,但事实上借条是在新北区薛家派出所书写,朱文亚并没有支付4万元现金给周浩,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借款的事由、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审查判断。其次,涉案金额认定错误。周文华于2017年1月23日在安家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朱文亚1万元,提供了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并要求朱文亚本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朱文亚本人出庭,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判决周文华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通知朱文亚本人出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朱文亚辩称,周文华所说并不是事实。朱文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浩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周文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文华与周浩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9日经结算,周浩结欠朱文亚借款4万元,周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2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归还1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1万元。周文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周浩、周文华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文亚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加以证实,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文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2015年12月28日归还1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周浩、周文华辩称于2017年1月23日在安家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朱文亚1万元,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朱文亚也表示异议,故对该1万元还款依法不予认定。朱文亚要求周浩、周文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文亚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周文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周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传票上明确载明“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文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当日,本院再次告知到庭的朱文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亚本人必须于15日内到庭接受询问是否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周文华归还的1万元,逾期不到庭,合议庭将对此作出不利于朱文亚的认定。在2017年8月10日,由于朱文亚仍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再次联系朱文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朱文亚不到庭。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关系。上诉人周文华称周浩与朱文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又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同时也主张曾经归还过部分款项,上诉人的陈述和言行前后矛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还款金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朱文亚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且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朱文亚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周文华所称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出借人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经查,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二、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文亚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文华对周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文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朱文亚负担125元,周浩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文亚负担250元,周浩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