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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富客隆电子贸易部与邱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富客隆电子贸易部,邱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63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富客隆电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詹锡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邱海标,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县。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富客隆电子贸易部与被告邱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06元(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开关等产品。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款字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15806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欠条、对账单作证,经查,货款欠条载明自3月至8月,欠货款115806元;对账单反映购货单位为“豪美电子邱生”3月至8月的对帐情况。��述单证均有“X标”签名,原告主张签名的人为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向其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15806元的待证事实,其提交了货款欠条、对账单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其未对付款情况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未予清偿。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标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富客隆电子贸易部支付货款115806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