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达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030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隋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达茹,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宝音(系被告的父亲),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达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达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宝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款5.2万元;2、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60元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的违约金为1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圆捆机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9YG-1.5型圆捆机一台,价款6.2万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5.2万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日60元的违约金。到了约定的支付合同余款期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达茹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9YG-1.5型圆捆机一台的事实存在,已支付首付款1万元。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后在2016年经营无收益,故未能在约定的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设备款,向原告购买的圆捆机使用时间较短,圆捆机的状态还是新设备,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剩余设备款5.2万元,故要求向原告退还该圆捆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无能力承担违约金,要求适当调整降低违约金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圆捆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圆捆机买卖合同,原告将一台9**-1.5型圆捆机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对圆捆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里约定抵押的草场使用证已被相关部门收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圆捆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圆捆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首付款赊购了一台9**-1.5型圆捆机,合同约定的一台圆捆机的价款为6.2万元,合同约定余款5.2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60元。被告用其父亲查宝音的草原使用证做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予以适当调整降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圆捆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无经济能力支付剩余货款,主张退还赊购的圆捆机给原告,但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退还圆捆机,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5.2万元的义务,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日60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适当调整降低违约金标准,原告当庭表示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违约金60元标准过高,被告所欠货款5.2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标准予以维护,自2016年10月2日至开庭日2017年8月11日共计314天,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946元(5.2万元×4.35%÷365天×314天),自2017年8月12日至给付之日圆捆机货款5.2万元的违约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圆捆机货款5.2万元,支付5.2万元的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违约金1946元,并支付货款5.2万元的自2017年8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圆捆机货款5.2万元及违约金1946元,并支付圆捆机货款5.2万元的自2017年8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盈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达茹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