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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汤永鹏与余克良、陈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永鹏,余克良,陈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387号申请执行人汤永鹏,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执行人余克良,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民,居民,住固原市。被执行人陈福刚,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申请执行人汤永鹏与被执行人余克良、陈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4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汤永鹏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40,以上标的经法院查控发现被执行陈福刚名下银行存款15000元已扣划、被执行人余克良曾归还申请执行人5000元,剩余4074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汤永鹏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故应终结本案执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剩余部分执行款,则申请人汤永鹏有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民初4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