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霞与安江林、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安江林,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320号原告:杨霞,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德江县,现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德江县青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江林,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杨珍,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姚思文,男,75岁,仡佬族,居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赵文珍,女,70岁,仡佬族,居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姚进,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姚燕,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姚小燕,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法定代表人:龙智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杨霞与被告安江林、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江林、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江林、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共同赔偿原告杨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43.7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江林、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10分,姚治亮驾驶被告安江林所有的牌号为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郑辅线从小关方向往郑场方向行驶,途经绥阳县小关村文丰组六塘溪施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正在施工的原告,车辆驶离施工现场翻坠至西侧路基下的空地里,造成驾驶人姚治亮当场死亡,原告及乘车人蔡贤伟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驾驶人姚治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期间的医疗费基本上由被告安江林支付。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发伤并多处骨折,但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而出院。2017年4月24日,原告受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评定:1、杨霞2017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杨霞2017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杨霞2017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骨折、尾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购买必要的护理用品。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冯雨需要抚养,有父亲杨甫文需要赡养。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28元、护理用品费292元、护理费10920元(120元/天×91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833.76元(26742.6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3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驾驶人姚治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姚治亮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姚治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父母姚思文、赵文珍、配偶杨珍、子女姚进、姚燕、姚小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属被告安江林所有,被告安江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江林、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安江林所有的车辆贵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对误工天数只认可10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且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德江有鉴定机构,故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属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医疗费按发票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户口性质及关系确定。驾驶人姚治亮的驾驶证是D照,其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安江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证的姚治亮驾驶,其存在过错,应与姚治亮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将向被告安江林及驾驶人姚治亮的继承人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28元、购买护理用品282元。原告从2014年7月起租住于德江县××街道××口社区××路杜明霞处。另查明,原告之子,冯雨,2000年1月9日出生。原告之父杨甫文,1954年1月28日出生,杨飞、杨玲及原告与杨甫文系父子(女)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驾驶人姚治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人姚治亮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全部过错,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全部赔偿责任。因车辆贵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因驾驶人姚治亮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使用人姚治亮赔偿,因驾驶人姚治亮已死亡,故不足的部分应由作为姚治亮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被告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赔偿。因被告安江林将其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资质的姚治亮驾驶,被告安江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安江林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为58833.76元(26742.62元/年×20年×11%);2.医疗费42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92元,因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是其住院期间所需必用品,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因原告提供需150日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可视为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职业,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22140元(53874元/年÷365天×150天);5.因原告提供需60日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何职业,故本院按事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8856元(53874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需6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3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9.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全案,可酌情确认2000元为宜;10.请求赔偿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00元,因原告居住地具有鉴定条件,原告跨地域鉴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11.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51.84元[(7533.29元/年×0.11×17年÷3人)+(19201.68元/年×0.11×1年÷2人)],但原告只请求3930元,本院从其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833.76元、医疗费428元、护理用品费2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88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8679.76元。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67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霞108679.7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杨霞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4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杨霞承担87元,被告杨珍、姚思文、赵文珍、姚进、姚燕、姚小燕承担800元,被告安江林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鹤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