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邸殿楼与任侯兰、解春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侯兰,邸殿楼,解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侯兰,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殿楼,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原审被告:解春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上诉人任侯兰因与被上诉人邸殿楼、原审被告解春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任侯兰上诉称,本案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平市。解春平作为借款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平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故该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邸殿楼依据解春平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款条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邸殿楼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春平及任侯兰归还借款本息,则邸殿楼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邸殿楼的住所地在原平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平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人任侯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