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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虎、王琪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王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新沂市。2007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2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琪,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中专文化,厨师,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王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虎及其辩护人胡琳琳、被告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虎至新沂市××街道××路东××巷×号××不锈钢门市内,趁许某熟睡之机,将许某放在门市桌子上的现金20余元钱及一把轿车钥匙盗走,后被告人刘虎电话告知被告人王琪并让其到现场将车开走。被告人王琪到场后,与被告人刘虎一起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不锈钢门市前路边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C×××××)盗走,后将车驶入××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前停放,并打电话联系他人卖车未果。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王琪、刘虎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许某。被告人王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琪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琪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刘虎、王琪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王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虎、王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虎、王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虎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虎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虎、王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审 判 员  李福航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