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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卓志望与XX初、杨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望,XX初,杨春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33号原告:卓志望,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春秀,女、1962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系原告妹妹。被告:XX初,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杨春爱,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卓志望与被告XX初、杨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初、杨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卓志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以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共计46.6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两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偿还本金30万元,余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初、杨春爱未答辩。原告卓志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1年9月1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三分的事实;2、2012年元月12号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协议还款的过程,但两被告没按照协议还款的事实。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确认4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现已附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卓志望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以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共计46.6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借款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每季度支付利息240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清本金。2013年8月1日两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余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初、杨春爱向原告卓志望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款,已违约。故对原告卓志望要求被告XX初、杨春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初、杨春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卓志望借款16.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5元,由被告XX初、杨春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彭小花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