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异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晶莲、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晶莲,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异06号案外人(第三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0147636231。负责人周宏亮,系该水南街道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徐晶莲,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2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晶莲与被执行人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称: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赣1124执4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赣1124执4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符合执行被执行人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烨煜公司)到期债权的法定情形。首先,对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下称水南街道办)到期债权的执行,要以被执行人烨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而被执行人烨煜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且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贵院一直未执行,却直接执行案外人水南街道办的财产,显失公平,也无法律依据。其次,被执行人烨煜公司对案外人水南街道办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至今仍存在争议。被执行人烨煜公司诉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佑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保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被执行人烨煜公司是否对案外人水南街道办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如果直接执行此有争议的借款标的,缺乏法律依据。二、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就贵院原作出的执行裁定已于2016年12月20日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但贵院在未核查事实的情形下,仍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赣1124执4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结合上饶市信州区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存情况,该项目正是由于被执行人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抽逃资金,才造成项目停工,引发工人、建筑商、被征收户多次上访。为避免影响该项目的后续建设,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向贵院请求,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烨煜公司诉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未作出确认之前,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晶莲称,案外人水南街道办的执行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因被执行人烨煜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徐晶莲借款产生的纠纷,实际上被执行人烨煜公司将此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水南街道办,或用于水南街道办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前期投资,对此佑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保明确予以认可,水南街道办至今也明确认可尚欠被执行人烨煜公司本金2700余万元,只是对于利息部分存在争议,也就是说烨煜公司与水南街道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二、王志军与陈金保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俩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只能在王志军与陈金保之间产生,与烨煜公司和水南街道办毫无关联。至于水南街道办履行了对烨煜公司的到期债务给徐晶莲之后,其法律后果只能由烨煜公司、王志军和佑邦公司、陈金保依其约定协商处理,但此系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依此成为阻却法院依法执行烨煜公司对水南街道办到期债权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故法院依法执行烨煜公司对水南街道办的到期债权完全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法院对水南街道办的执行异议应不予采纳,请求应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江西烨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8月2日,被执行人烨煜公司与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及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烨煜公司愿将5000万元借给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用于拆迁安置、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用。协议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等。截止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确认向烨煜公司共借款本金4250万元。徐晶莲与烨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水南街道办协助执行,并冻结了水南街道办的帐户,水南街道办在履行了200万元之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冻。2016年10月30日上饶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1124执488号之一裁定,继续冻结烨煜公司在水南街道办享有的债权1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徐晶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烨煜公司对水南街道办的到期债权。2017年3月3日,本院向水南街道办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徐晶莲履行水南街道办事处、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对被执行人烨煜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本金12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烨煜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处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水南街道办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当日在回执上表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异议,水南街道办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也确未提出异议。2017年4月6日,水南街道办自动履行了100万元债务给徐晶莲,之后未再履行。故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赣1124执488号之二裁定,对被执行人烨煜公司在案外人水南街道办到期债权11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本次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是:本院能否执行烨煜公司对水南街道办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案外人水南街道办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案可依法执行烨煜公司对水南街道办的到期债权。理由是:一、执行到期债权并不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文的意思是只要被执行人对外有到期债权,法院便可直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只要对次债务人尽了通知义务便可依法执行。二、本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依法应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水南街道办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水南街道办和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并未在收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且之后还履行了100万元债务,该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借款人是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只是水南街道办为金山棚户区改造成立的临时机构,实际借款人仍为水南街道办,对此水南街道办也予承认,故本院可依法对水南街道办强制执行。三、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在法理上,如果案外人单纯根据物权的权利基础而提出异议,并以此判断能否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则该判断明显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可能串通,通过其他法院确权的方式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极易受到损害。故在法院查封、冻结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通过异议之诉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对应到本案,即便佑邦公司和陈金保依据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本院都应不予支持。更何况另案诉讼正在审理中,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民事理论,已生效的另案法律文书尚且不支持,何况另案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不支持水南街道办的意见,认为水南街道办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本院撤销(2016)赣1124执48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