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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彦昌与董仲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昌,董仲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99号原告:刘彦昌,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福玲,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仲民,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昌与被告董仲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8.71元、误工费6197.49元、护理费14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262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刘彦昌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瑞山后村生产路附近,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11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现该案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毕,民事部分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董仲民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故意挑衅引起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系原告将自己弄伤来陷害被告,原告应自负责任。案发原因是原告抢占被告的承包地进行违法建筑,并在抢占的土地上违法进行污染生产,被告向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该局已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怀恨在心。案发当日,原告去被告的家门口进行辱骂,故意挑起纠纷,并动手殴打了被告,致使被告的左胳膊有淤青,头皮裂伤,脖子被原告抓伤,被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综上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打击报复被告,首先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13日早6时许,原告刘彦昌行走至北师水泥厂后的乡间小路上,在被告董仲民家门口路遇董仲民,二人因多年土地纠纷产生的积怨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并互致对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个一月、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4428.71元。2016年5月23日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表记载:住院期间留陪0人、普食。2016年5月19日,经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经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伤情亦为轻微伤。原告因医治伤情及伤情鉴定支付部分交通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治疗明显存在非外伤性用药,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拒不缴纳鉴定费予以退回。案发后,新泰市公安机关对被告董仲民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刘彦昌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书、新泰市中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书、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本院工作人员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原告刘彦昌、被告董仲民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积怨已久。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伤情,原告亦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放弃治疗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8.7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出院、伤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27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中住院期间留陪0人记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护理费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仲民赔偿原告刘彦昌各项损失4798.71元(医疗费44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的60%,计款2879.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董仲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