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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广进与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进,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395号原告:范广进,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海通建材城7幢S106号。经营者:叶井照,男,54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范广进与被告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以下简称美妙泉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被告美妙泉电器经营者叶井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进、被告美妙泉电器经营者叶井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08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从被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并按照原被告选择的“胖胖生活”手机APP支付了19200元,其中17280元系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920元系支付给该APP的手续费。因家庭装潢实际,故暂时先向被告定了9460元的货物,剩余7820元的货物打算等后期需要的时候再向被告确认,故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9460元的销售清单。但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32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停止供货。现原告和被告商量,被告既不同意继续供货也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美妙泉电器辩称,原告曾经到被告处看过装潢材料,并且表示预购买9460元的装潢材料,但原告要求从一款叫“胖胖生活”的手机APP平台上支付货款。如果原告通过“胖胖生活”支付货款,则“胖胖生活”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将货款转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可以获得其支付款项50%的返现。所以,原告为了赚取返现,故实际向“胖胖生活”支付了192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台价值3200元的抽油烟机,但“胖胖生活”并没有在原告付款后将9460元货款转付给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向原告供货,也不存在返还原告16000元货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美妙泉电器处购买厨卫装潢材料。被告美妙泉电器应原告选购,由其经营者叶井照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通过一款叫做“胖胖生活”的手机APP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载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包括油烟机、灶具、热水器、吊柜在内的价值9460元的厨卫装潢材料。同时上述销售清单尾部由叶井照标明“到账17280元”字样,该数额经原被告陈述系在原告分四次共支付给“胖胖生活”手机APP货款19200元中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该APP的10%手续费后剩余的款项【19200元-(19200元×0.1)】。上述事实,原告拟提供销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通知截屏、手机APP操作界面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于销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通知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销售清单系被告经营者叶井照本人出具,上面记载的内容也系叶井照本人书写,叶井照能明确解释“到账17280元”字样的具体含义,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该销售清单的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通知截屏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厨卫产品的当天支付款项的方式和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通知截屏的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手机APP操作界面截屏照片能够直接显示被告的电话号码、店铺位置、经营的商品类别,且被告也承认自己经营光芒电器,故本院对于该手机APP操作界面截屏照片的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支付19200元后,被告在收到“胖胖生活”APP转付的货款前便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200元的抽油烟机。但,因被告并未收到“胖胖生活”APP转付的17280元货款,故被告停止向原告交付货物。而,原告也未收到“胖胖生活”APP返还的现金。3、“胖胖生活”APP系由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一款O2O同城生活服务应用平台。该平台是一款基于地理位置、本地社区生活服务的移动社交软件,应用大数据为用户提供个体化消费服务,建立商家和用户间有机联系的同城生活服务平台。通过该平台,消费者可以找到附近商家购买商品,但须将货款先行支付至该平台,然后该平台再将货款转付给商家,商家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消费者也可以获得50%的返现。该APP自投入使用以来有大量的消费者下载并使用。至2016年6月份左右,就出现该APP在收取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后,占用上述款项不仅不转付给商家,也不返现给消费用的情况,且上述情况大量出现。至本案庭审时,该APP已经无法正常打开使用,其开发公司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无法取得联系。另,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侦查发现,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胖胖生活”APP为名,自2015年10月起使用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方式开展业务。2016年5月2日,因涉嫌违规支付,被支付宝及微信支付暂停业务。但该公司仍然利用“胖胖生活”APP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继续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且数额巨大,涉嫌非法经营。2016年9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胖胖生活”APP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秦姣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手机APP操作界面截屏照片以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谈话笔录、依法调取的易宝支付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标的额是多少;2、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4、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如果涉嫌本案是否应当处理。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经达成了购买装潢材料的合意,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载明了原告购买的装潢材料的具体明细和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地的交易规则,虽然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明细价值为9460元,但被告同时又在销售清单上载明“到账1728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该17280元系原告支付的19200元中按照10%比例扣除手续费后剩余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其预向原告购买货物用于家庭装潢,后经原被告协商使用“胖胖生活”手机APP付款19600元,其中17280元作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920元作为原告应当向该APP支付的手续费。但因装潢实际,暂时先向被告定了价值9460元的货物,剩余7820元(17280元-9460元)的货物待实际需要时再向被告确认的事实较为可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为17280元。争议焦点2、3,原被告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17280元的装潢材料,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通过“胖胖生活”手机APP支付货款17280元,被告在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到账17280元”字样以及在“胖胖生活”手机APP未向其转付货款的前提下就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200元的油烟机等行为表明被告了解“胖胖生活”手机APP具体操作规则以及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和方式并接受原告的上述付款方式。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胖胖生活”手机APP银行账户转账了19200元,其中包括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728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交付货物的义务,剩余价值14080元(17280元-3200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拒绝交付,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经履行的交付义务,因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未履行的交付义务,终止履行,原告得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4080元货款。争议焦点4,因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胖胖生活”手机APP涉嫌非法经营,其相关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胖胖生活”手机APP的19200元中有该APP预收取的手续费1920元(19200元×0.1)以及“胖胖生活”手机APP应当转付给被告的货款1728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被告分别各自与“胖胖生活”手机APP之间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标的额,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将上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广进与被告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被告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广进货款14080元;二、驳回原告范广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广进负担122元,由被告盱眙美妙泉天下电器门市部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6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