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615号原告:黄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平萱,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冯某,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曾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600元(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直至还清为止)给原告;2、被告曾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冯某以做生意及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曾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的依据。被告冯某、曾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外,还需从2015年1月20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被告曾某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黄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曾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某依法可以免除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64元,由被告冯某、曾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