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殿君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殿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君,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殿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43号原告:周殿君,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杨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殿根,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周殿君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周殿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泉、被告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被告周殿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周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数计511,2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822.82元、伤残赔偿金319,126.40元(24,203元×20年×62%)、误工费26,166.50元(145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用18,897元(145元/天×2人×20天+145元/天×1人×9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3,331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00元/天×20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更换费用22,500.00元(4,500元/次×5次)、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3.00元(17,152.00元/年×5年/6人)。事实和理由:七建公司在承建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模板工、泥工、砌筑、墙面抹灰、块料粘贴、材料进出场的装卸、新旧建筑衔接的部分拆除、脚手架搭设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王春雷,而后王春雷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周殿根施工建设。2016年9月5日,受雇于周殿根的周殿君在楼顶作业时,从楼顶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又于当天转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于2016年9月6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开放性骨折。2016年12月29日,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周殿君右前臂缺失属伤残五级。脑挫裂伤属伤残九级;2、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3个月;5、假肢安装4500元/每肢,四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七建公司辩称,黑河二中工程系我公司中标工程,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春雷施工,王春雷负责组织该项目人员,机械、材料等进行施工组织,并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的一切风险,包括安全方面的所有风险。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也非我公司雇佣人员,其获得劳动报酬也非从我公司取得,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应为实际雇佣人,而非我公司。我公司调查,原告受伤是在其作业后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按规定走施工安全通道,造成摔伤,其本人应对摔伤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指出其是从楼顶坠落摔伤,如果其本人没有违反安全规章制度便不会造成这一后果发生。原告所述经济损失部分,其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日标准过高,金额也过高,护理费用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医嘱执行,并非按照司法鉴定标准,营养费也需要按照医嘱,护理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假肢更换费用次数过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原告称2016年9月5日在二中体育馆施工作业时从楼顶坠落摔伤,与事实严重不符。周殿君不是在作业时间坠楼,而是在上午工作结束,收工时由作业场地返回地面时坠落。周殿君没有按规定的安全通道返回,而是图方便、走捷径,冒险在钢结构作业区非安全同道行走时,触动没有固定好的钢件而坠落。周殿君属于在工作结束收工返回途中坠楼,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周殿君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是10周岁以下儿童,也不是精神病和老年痴呆病患者),也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周殿君应当预见,不经安全通道返回而从自己并不熟悉的另外一方钢结构作业区行走应存在重大危险,但主观上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心存侥幸。周殿君主体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观上虽然不希望危险发生,但却铤而走险造成事故发生了,客观上造成了自身重伤致残,他侵害的客体是自己的健康权。综上,周殿君应对其伤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七建公司、华晨公司、乃至周殿根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殿君的诉讼请求多项无理、无据、无法律支撑。原告称三被告分文未付,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充分证据显示北安第一医院、哈医大二院住院费52,184元全部由周殿根交付,所有票据都是为周殿根出具的。后期周殿君申请更正,只能证明这些费用都是周殿君住院开销,而款项确认是周殿根支付的。误工补助费26166.50元无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5,814元和13,083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3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殿根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干的这个活,受伤了,原告没有从员工安全通道走。原告是从放架子上面下来碰到檩条了,然后胳膊就割断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七建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协议书》,七建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外墙部分改扩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华晨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及连接部位基础和预埋工程。后华晨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殿根,分包范围系周殿根对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劳务人工费用总承包。2016年6月21日,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发《关于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增项的请求》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要求,我局同意该企业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周殿根无相应劳务资质。原告周殿君受被告周殿根雇佣在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外墙部分改扩建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周殿君与被告周殿根系叔辈兄弟关系。2016年9月5日,原告在刨两个墩子过程中,通过钢结构区域途中在位于第二根檩条处坠落摔伤。原告通过区域非安全通道,且发生事故区域系钢结构作业区域,在原告刨的墩子附近有脚手架,脚手架向下有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诊查费、用血费共计15,173.16元,在原告提供的诊疗费票据姓名处分别出现周殿根、周殿军、周殿学的称谓。后原告被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但诊断证明、病案及住院票据姓名均显示周殿根。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前臂开放性骨折。该院对原告行截肢术,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43,568.66元。2016年10月27日,哈医大二院李永利、李庆斌医生出具更正证明,证明周殿君姓名错写成周殿根,经核对患者的身份证后,确认患者的正确姓名为周殿君。后原告自行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周殿君右前臂缺失属伤残5级、脑挫裂伤属伤残9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2个月;5、假肢安装4,500元/每肢,4年更换1次。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支付护理费1,650元。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且其父亲周东升现年84周岁,周东升有6名子女。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额,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殿根雇佣周殿君从事劳务活动,故周殿根应对周殿君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周殿君未从安全通道行驶,在从事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周殿根对周殿君损失承担70%责任。华晨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故七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晨公司知道周殿根没有相应劳务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9,126.40元,结合周殿君的伤残等级,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殿君请求伙食补助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殿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周殿君的伤残等级,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殿君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22,500元,结合中国人平均寿命及鉴定结论,该主张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殿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4,293元,按照被扶养人子女人数,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殿君主张的鉴定费用3,33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66.50元,结合上年度城镇平均工资及医疗终结时间,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22.82元,尽管原告提供的票据姓名显示不同称谓(包括周殿根、周殿学、周殿军),结合票据日期、更正证明及原告受伤情况,认定原告医药费合理部分为58,741.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工资为1,650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其妻子护理费用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为17,633元(13,083元+1,650元+145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依据过高,应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请求合理部分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496,7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殿根赔偿原告周殿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更换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6,791.72元的70%即347,754.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12.00元,由原告周殿君负担2,890元,被告周殿根负担6,022元,被告黑龙XX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殿根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申霞人民陪审员 曹宇鹏人民陪审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