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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359号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男,1965年3与6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根伟,男,1963年1月5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法定代笔人:吴献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峰,男,1989年2月7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欠款4228360.7元及逾期利息1302374.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500万吨/年铜钼选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款,原告三次所报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审核确定金额为7360941.7元,被告目前只给付给原告3132581元,欠付原告4228360.7元。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审核确定原告所报的进度款后不久,即口头通知原告项目经理周文科暂停施工。该工程因被告违约停工,不但致使原告人员、设备闲置,而且导致原告资金紧张,部分人员因等待被告复工,工作不好安排,造成原告待岗人员的工资成本增加。尤其是被告在违约停工数年的情况下,既不向原告支付其审批的工程进度款,又不办理原告已施工完的工程结算,并且,在不履行对原告复函做出的书面承诺的同时,对原告的催款函不予回复,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办理已施工程结算,终止施工合同等要求和建议置之不理。被告不但违约,而且严重失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工程决算书应当是最后工程款付款依据,具体数额只能等决算书出来才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500万T/a铜钼选矿厂》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息表、山西金德成信后峪铜钼矿500万T/a采选工程年月工程进展结算月报表、山西金德成信后峪铜钼矿500万T/a采选工程2011年9月工程进度结算月报表、《关于后峪铜钼矿500万T/a采选工程催款函》、《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回复我方意见的函》、《关于工程复工事项的复函》、《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说明》、辅助明细表、《关于金德成信后峪铜钼矿500万T/a铜钼采选工程的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金德成信后峪铜钼选矿厂工程欠款利息表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对被告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及《最高法院优化资源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代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诉讼代理人系本单位职工,原告不存在诉讼代理费支出,故对被告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到《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500万t/a铜钼选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施工完成工作量(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后,业主付至价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款,原告三次所报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审核确定金额为736094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132581元。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及联系函,但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500万t/a铜钼选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施工,且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审定确认共有7360941.7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即5888753.36元,被告已支付313258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56172.3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对应付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单位职工,不存在诉讼代理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56172.36元。二、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6元由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8850元,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磊审 判 员  韩亮平人民陪审员  韩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