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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信检公诉撤诉[2017]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因庭审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