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裴林岗与袁剑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林岗,袁剑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林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剑勇。上诉人裴林岗因与被上诉人袁剑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2)资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裴林岗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10民终9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湘108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裴林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林岗、被上诉人袁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林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裴林岗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袁剑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袁剑勇没有按照(2010)郴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归还裴林岗的购房优惠待遇款,裴林岗只好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袁剑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裴林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裴林岗捏造事实,对袁剑勇进行造谣诽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裴林岗的上诉,维持原判。裴林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剑勇返还裴林岗规划费10000元;2.判令袁剑勇返还裴林岗股金和分红30600元;3.判令袁剑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3日,袁剑勇与盘安全、陈小平等9人签订《三都工商联东江集资建房协议书》,2004年11月4日,以盘安全、陈小平为代表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盘安全、陈小平等9人出资119280元,取得了东江罗围大道旁宗地编号为D-8-6-2、宗地面积为397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袁剑勇与盘安全、陈小平等9人成为东江集资购地建房的原始股东,该地共18个股份。袁剑勇将自己持有的2个股份中的1股以100000元转让给何少庆。2007年5月21日,何少庆又以103000元的价格将这一股股份转让给裴林岗,双方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并约定:一、土地面积220平方,占该地段集资建房的十八个股东之一。二、由裴林岗一次性付给何少庆已上交袁剑勇手上的购地费壹拾万元整,一次性补给何少庆利息叁仟元整,即壹拾万元叁仟元整,付款之日起,开出收据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三、转让后,所有一切建房业务、权力、待遇等归裴林岗所有,与何少庆无关。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袁剑勇签上“同意转让(但该股份必须按统一规化,统一筹建,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为原则)”的字样。2007年5月22日,袁剑勇以每股要交10000元规划费为由,向裴林岗收取了10000元规划费。此后,18个股份整体全部转让给他人,每股原始股份本金加分红共计166000元,袁剑勇代裴林岗领走166000元股金及分红,并代裴林岗交付了东江聚福花园购房款166000元,裴林岗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一张收到袁剑勇交付现金166000元的收条。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裴林岗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袁剑勇、何少庆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袁剑勇、何少庆与裴林岗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袁剑勇、何少庆赔偿裴林岗损失81996.96元,其中包括住房损失10260.18元、门面的损失33350元、住房营业税11822.37元、门面营业税14032.41元、门面防洪资金81元、门面维修资金2451元、规划费10000元。一审法院在(2010)资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袁剑勇将属于原告的退股金及利润166000元付给了原告,被告袁剑勇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并在上述判决书作出以下判决:“一、原告裴林岗与案外人何少庆、被告袁剑勇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裴林岗其他诉讼请求。”裴林岗不服,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裴林岗自愿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裴林岗购房的相关优惠待遇由袁剑勇协助争取,但不保证结果;……”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裴林岗请求袁剑勇返还规划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在(2010)资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裴林岗仍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同一个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2.关于裴林岗请求袁剑勇返还30600元退股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2010)资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也作出“被告袁剑勇将属于原告的退股金及利润166000元付给了原告,被告袁剑勇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的认定,且裴林岗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袁剑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30600元的利益,而使裴林岗遭受损失,故对于裴林岗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裴林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林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裴林岗所主张的10000元规划费及30600元的分红是否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经查,裴林岗在(2010)资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予以驳回。裴林岗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组织下与袁剑勇达成了调解,裴林岗自愿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诉讼标的并不在该调解书第二项“裴林岗购房的相关优惠待遇由袁剑勇协助争取,但不保证结果”的范围内。因此,裴林岗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裴林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林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