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行审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审374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0740-9。法定代表人何学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杰,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素峰,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汝国土资罚决字[2016]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经立案调查查证“2013年3月25日,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九间窑村张红坡、张同山、张占旗、张延峰等四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占用该四户村民土地用于建设养殖场,协议承包期限为30年,起租日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43年3月24日,每亩每年承包金为200元,每年的阳历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开始动土建设,同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至今。经现场勘测,该宗地位于汝州市米庙九间窑村村口、路南,四至:东至集体地,西至集体地,南至集体地,北至路,占地总面积7892.97平方米(约折合11.84亩)。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不符合汝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作出了汝国土资罚决字[2016]1003号处罚决定“1、责令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7892.97平方米基本农田退还给汝州市米庙镇九间窑村委会;2、限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7892.97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7892.97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1003.16元整”。本决定向被执行人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送达后,被执行人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河南宏基养殖有限公司仍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交的材料有:1、立案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及回证;3、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6、身份证及相关证据;7、责令改正通知及回证;8、处罚告知及回证;9、听证告知及回证;10、处罚决定及回证;11、催告书及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汝国土资罚决字[2016]1003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汝国土资罚决字[2016]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汝国土资罚决字[2016]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杨明国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剑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