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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熬科技有限公司、陈东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熬科技有限公司,陈东东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盟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坂大道民乐科技园创客工坊e栋302室。法定代表人:付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东,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深圳市盟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24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盟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支付宝购买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时,已经同意并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均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述协议约定的主体是淘宝平台上作为卖方的上诉人和买方的被上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需受此协议约束。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司法实践,双方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即营业地在深圳市××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货物的收货地在柯城区,因此,柯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系被上诉人在注册时与网络购物平台作出的约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协议不能替代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故《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