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刘丽,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念寒。被告:刘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定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刘丽、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刘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融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丽立即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截止2017年8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手续费37700.59元、利息14501.91元、滞纳金10771.29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融源汽车公司对刘丽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确认工行盐市口支行就刘丽抵押的川Qx**号汽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刘丽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丽通过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刘丽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融源汽车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之后,工行盐市口支行向刘丽发放了贷款,但刘丽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融源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丽、融源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刘丽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丽通过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融源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刘丽自行支付首付款45800元,剩余购车款100000元由工行盐市口支行一次性划付给融源汽车公司,并由刘丽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盐市口支行;同时,刘丽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2830元;故刘丽每期偿还金额为3134.17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和每期分期手续费),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按月归还。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刘丽没有按约还款,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刘丽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刘丽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了解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则。融源汽车公司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刘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丽以其购买的川X**号汽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融源汽车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刘丽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10月15日,川X**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市口支行。2012年9月10日,刘丽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同日,刘丽刷卡透支100000元,其信用卡于当日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刘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8月10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刘丽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12月22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对刘丽的信用卡暂停记账。2017年5月26日,刘丽的信用卡记账收款2.98元。截止当日,刘丽共欠付本金(含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37700.59元,利息14501.91元,滞纳金10771.29元。另查明,2011年5月4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汽车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担保合同,约定融源汽车公司为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业务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盐市口支行均有权要求融源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融源汽车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融源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公告、POS单、交易明细、1520查询单、1523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抵押信息登记表、抵押合同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刘丽、融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工行盐市口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丽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融源汽车公司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丽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刘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刘丽偿还透支本金(含分期手续费)37700.59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4501.9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刘丽的信用卡账户于2016年12月22日停止记账,该账户是否会恢复记账尚不确定,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于工行盐市口支行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期数内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合同到期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刘丽第36期款项于2015年8月10日到期,刘丽未按期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5年9月计账,故自2015年10月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3771.29元(计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10771.29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融源汽车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融源汽车公司对刘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刘丽以其所有的川X**号汽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为其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37700.59元、利息14501.91元、滞纳金3771.29元;二、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丽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刘丽抵押的川X**号汽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费用,由被告刘丽、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吴宇斌人民陪审员 冉崇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