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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侯晓轲与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四苏伊拉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晓轲,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苏伊拉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轲,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苏伊拉图,男,蒙古族,现住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镇乌兰哈达嘎查。上诉人侯晓轲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伊拉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9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晓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伊拉图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晓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通过何玉成(已去世)购买了拖拉机和起山药机,拖拉机69300元,起山药机9700元,当时给何玉成交付了3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所欠款项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了何玉成,何玉成也向上诉人出具了购机发票,并办理了农机补贴,上诉人已不拖欠任何购机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上诉人购买机械的合同文本及收款收据或发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向何玉成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支付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未向其交付款项。一审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何玉成出具的欠条,还款期限为2个月,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6年10月27日,此间没有任何法律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单凭2015年2月25日向其交付10000元,在欠条上单方进行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还款标注,认定该标注中断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赊购耕王牌拖拉机、得利牌起山药机一台,截止一审起诉时,尚欠答辩人两项共计39000元,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欠条,证明了上述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都予以认可拖拉机、起山药机、拖欠款项等事实,但拒不说清是向谁购买的,既然承认通过何玉成购买,为什么要出具欠条,什么时候把欠款支付给何玉成的,有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恰好能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也就是海萌公司的产品,同时上诉人首付的30000元是我公司接受的。2.上诉人赊购机械形成欠款后,一直由何玉成负责追讨,公司法人刘雪峰接收公司账目后同余永清到上诉人家中核实讨要欠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付给何玉成10000元,有何玉成在欠条上的批注和何玉成填写的收据,都能证明答辩人已在2015年2月25日交付给何玉成10000元。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上诉人已履行了10000元,答辩人亲自到上诉人处追讨货款,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原审被告苏伊拉图未出庭。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侯晓轲支付原告赊购农机、拖拉机剩余款490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8月29日起直至该款全部履行完为止,利随本清,被告苏伊拉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晓轲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得利”牌起山药机,价值9700元,一直未付款。被告侯晓轲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耕王”牌拖拉机一辆,价值69300元,现交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10000元,尚欠29300元。被告苏伊拉图为这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9700元欠条、一份39300元欠条,欲证明被告侯晓轲欠原告购买一辆”得利”牌起山药机及”耕王”牌拖拉机一辆,共欠49000元。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侯晓轲于2015年2月25日已归还10000元,被告侯晓轲尚欠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款共计39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由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是从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同时证明被告方已向销售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侯晓轲提出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过一辆”得利”牌起山药机和一辆”耕王”牌拖拉机,被告侯晓轲是通过何玉成购买的山药机和拖拉机,开发票的单位是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本案于2016年8也29日是2年的诉讼有效期,现已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侯晓轲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的欠款,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欠款人为侯晓轲的9700元欠条及一份欠款人为侯晓轲、担保人为苏伊拉图的39300元的欠条为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已归还10000元,故应从欠款总数里面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侯晓轲支付原告四子王旗通利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购买”得利”牌起山药机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侯晓轲支付原告四子王旗通利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购买”耕王”牌拖拉机款29300元。由被告苏伊拉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侯晓轲、苏伊拉图共同承担725元,由被告侯晓轲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侯晓轲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组为《海萌机械农机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何玉成为东风拖拉机或相关产品的指定经销商。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作关系,销售的产品正是该公司产品,上诉人收到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恰好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组为”欠款开票”的收据一张,内容为:四子王旗通利公司:购车人,侯晓轲,耕王554,车价69300元,已付现款30000元,欠款39300元,欠款部分国补下来全部付清。落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拟证明:上诉人向我公司购买过车辆,且买车时有欠款。当时办理政府补贴需要发票,为了先开发票,我公司给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打了欠条。上诉人对上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海萌机械农机销售合作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证明乌兰察布市海萌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对”欠款开票”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侯晓轲主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据》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标注的拖拉机品牌均为耕王,发动机号均为X14067035,故收据及发票指向的是同一拖拉机。收据上收款单位落款公章为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通利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两份欠条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何玉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在2015年2月25日归还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晓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侯晓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