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淑玲与尹金岭、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玲,尹金岭,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954号原告:魏淑玲,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盐山县第二中学教师,住盐山县。被告:尹金岭,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孟村县育才小学教师,住孟村县。被告:刘志强,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魏淑玲与被告尹金岭、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岭、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2014年7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年息2分。被告口头承诺用位于孟村县祥顺花园的三室两厅楼房担保,在2016年6月11日被告让她娘家侄子尹成成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1000元之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尹金岭与刘志强系夫妻关系,尹金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属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淑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尹金岭署名的借条一张以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尹金岭自原告魏淑玲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11日借款到期。2014年7月11日,原告魏淑玲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刘志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尹金岭在原告魏淑玲处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尹金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尹金岭未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尹金岭应偿还原告魏淑玲逾期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尹金岭与被告刘志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尹金岭、刘志强应偿还原告魏淑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金岭、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淑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尹金岭、刘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