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家林与隗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家林,隗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156号原告:詹家林,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隗金宝,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詹家林与被告隗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家林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隗金宝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明年毛竹款付清”。被告在2017年3月2日用毛竹款支付8000元,余款19000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隗金宝给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元)。被告隗金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隗金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隗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詹家林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隗金宝向原告詹家林借款并约定期限,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无依据,本院酌定按月利率0.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金宝给付原告詹家林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詹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隗金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