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邦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邦平,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鸣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眼部伤情责任并非难以确定,《司法鉴定书》已有明确认定,且被上诉人数次放弃鉴定权力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对于乐邦平首次受伤部分的损失已在卫生院医治过程中全额承担,一审中亦已查明。故在乐邦平无证据证明第一次受伤也致残的情况下,不再存在上诉人的伤残赔偿责任。乐邦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以(2016)鄂011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我眼部的损失89608.73元为准,扣除向卫华赔偿我的40%即35843.5元,余款53765.23元要求判令由武汉鸣辰建设公司予以赔偿,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乐邦平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栗庙路的“保利清能·西海岸”工程项目附楼二楼的天面上做木工时,主楼做外墙粉刷的水泥砂浆掉下,将其左眼砸伤。当天,乐邦平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眼皮外伤,并注明有“因乐邦平左眼皮被石子砸伤,打针输液消炎二次,建议去眼科医院检查”的内容。2015年7月9日19时许,乐邦平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路华农楚天学院十字路口过马路时,与驾驶鄂A×××××号车的司机向卫华发生口角,向卫华将其头部、胸部打伤。2015年7月13日,乐邦平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眼挫伤等,医疗费用为19946.38元,医嘱记载有“出院后前往眼科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内容。2015年7月22日,乐邦平在该院眼科住院治疗13天,诊断伤情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混浊,医疗费用为14708.73元。2015年12月2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3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邦平所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60日。乐邦平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乐邦平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5月起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军威苑小区6栋3单元304室。2015年7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分局作出夏公(藏)行决字【2015】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卫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还查明,乐邦平在与向卫华发生纠纷时,其眼睛已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上受伤,至于向卫华将其头、胸部打伤时,是否打到其眼部以及对其眼睛伤情程度的影响,因均不要求进行鉴定,乐邦平又表示治疗眼睛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向卫华赔偿40%,在此情况下,法院作出了(2016)鄂011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向卫华赔偿乐邦平各项损失55999.88元(胸部治疗的费用20156.38元、眼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608.73元的40%即35843.5元)。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针对(2016)鄂011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鸣辰建设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对于乐邦平眼睛二次受伤伤情参与度的分析不予认可,并认为乐邦平在该案中自行放弃向卫华60%的过错责任或关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乐邦平认为其是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上高空坠物致眼球受伤,眼睛伤情应以鉴定为准,其诉请金额不高,请公司实事求是,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鸣辰建设公司是否应就乐邦平眼部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武汉鸣辰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现场监管、安全保障的义务,乐邦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发现施工现场有水泥块状硬物掉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提高安全、警惕意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眼睛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法院酌定由乐邦平自行承担20%的损失。乐邦平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上眼睛受伤后,遭向卫华殴打,向卫华并就乐邦平眼部损失进行了部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卫华、武汉鸣辰建设公司与乐邦平眼睛的伤情均有关联性,但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除由乐邦平自行承担的损失外,剩余的损失由向卫华、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平均承担。就乐邦平眼部损失,因向卫华已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武汉鸣辰建设公司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乐邦平要求武汉鸣辰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在乐邦平起诉向卫华的(2016)鄂0115民初2417号案中,乐邦平放弃的是向卫华殴打其头部与眼睛损失就加重部分的关联性鉴定,向卫华承担的40%责任针对的是其眼睛伤情加重部分的损失,并不针对其眼睛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首次受伤部分的损失。武汉鸣辰建设公司辩称系乐邦平自行放弃向卫华60%的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乐邦平眼部损失的金额,以其确认的(2016)鄂011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89608.73元为准,即: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14708.73元;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支持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195元;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795元;5、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其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酌定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18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乐邦平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2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乐邦平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4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乐邦平各项损失35843.5元。二、驳回乐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乐邦平负担328元,由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7日,乐邦平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上眼睛受伤后,武汉鸣辰建设公司送乐邦平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眼皮外伤,并注明有“因乐邦平左眼皮被石子砸伤,打针输液消炎二次,建议去眼科医院检查”,但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并未送乐邦平到眼科医院检查确诊伤情。其后,乐邦平于2015年7月9日又遭向卫华殴打,向卫华将乐邦平头、胸部打伤。对向卫华是否打到乐邦平眼部以及对乐邦平眼睛伤情程度的影响,均无法确定。2015年7月22日,乐邦平在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3天,诊断伤情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混浊。2015年12月2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3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邦平所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对于乐邦平眼睛受伤的伤情,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乐邦平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上眼睛受伤与乐邦平眼睛的伤情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向卫华、武汉鸣辰建设公司与乐邦平眼睛的伤情均有关联性,在难以确定向卫华、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除由乐邦平自行承担的损失外,剩余的损失应由向卫华、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平均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乐邦平自行承担20%的损失,向卫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武汉鸣辰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乐邦平起诉向卫华的(2016)鄂0115民初2417号案中,乐邦平放弃的是向卫华殴打其头部与眼睛损失就加重部分的关联性鉴定,向卫华承担的40%责任针对的是乐邦平眼睛伤情加重部分的损失,并不针对乐邦平眼睛在武汉鸣辰建设公司工地首次受伤部分的损失。武汉鸣辰建设公司认为乐邦平自行放弃向卫华60%的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汉鸣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