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阳金龙、黎光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金龙,黎光明,郭德利,何亚洲,赵羿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阳金龙,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黎光明,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郭德利,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何亚洲,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赵羿凯,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阳金龙与被执行人黎明光、郭德利、何亚洲、赵羿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124刑初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黎明光、郭德利、何亚洲、赵羿凯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阳金龙案款70239.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黎明光、郭德利、何亚洲、赵羿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2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