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俊川与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川,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71号原告黄俊川,男,1959年10月20日生。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负责人郭林波,男,1971年11月20日生。原告黄俊川诉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川与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负责人郭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川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黄俊川将自家夏收的小麦1776斤出售给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被告的收购小麦价格为1.2元/斤,被告应付原告收粮款2131.2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当场支付原告收粮款,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将原告收粮款付清,被告于收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到我处售粮,说我当日向原告出具《收粮凭证》,这是虚假的,凡是持有“老庙郭林波粮食收购站,收购凭证”单据的售粮者,被告都会在单据经手人处签字,并在单据上填注人民币多少元,方可认为交易成功。因为印有“老庙郭林波粮食收购站,收购凭证”的单据数量多,疏于管理,单据上经手人处必须有我或妻子签字,售粮者才能领到售粮款,否则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黄俊川将自家夏收的小麦1776斤出售给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被告的收购小麦价格为1.2元/斤,被告应付原告收粮款2131.20元。被告于收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庭审中,原告称《收购凭证》的内容系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负责人郭林波书写,郭林波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郭林波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放弃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俊川为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供粮,被告应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应当在收货后支付原告黄俊川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黄俊川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共应支付原告黄俊川货款2131.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负责人郭林波在庭审中称《收购凭证》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俊川货款21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老庙林波收粮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