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17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光。被告赵贤。原告赵某与被告赵贤、赵耐(原告已对其撤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赵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撤回对赵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李淑香系再婚,2017年5月23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茨榆山乡××村名下有房屋三间,在原告与李淑香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在有生之年该三间房屋归其享有,原告百年之后三间房屋有李淑香1.5间。被告是李淑香的女儿,2017年5月25日上午八时许,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将原告三间房屋东边的1.5间用镐刨毁。茨榆山乡派出所出警,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供认,并如实交代了在2017年5月25日早上七点多将原告三块土地的青苗毁掉一亩多。后被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针对原告的房屋损失,青龙县公安局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认字2017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经济损失2241元。原告针对房屋损失和青苗损失找二被告协商遭到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赵贤辩称,原告所诉一间半房屋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受母亲李淑香委托,对属于李淑香所有的三间半房屋中的二分之一房屋进行处分,在赵某与李淑香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龙××自治县茨榆山乡××三间半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依据该调解书约定,被告的母亲李淑香对该二分之一房屋享有所有权。赵某对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青苗被毁一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青苗被毁系被告所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公(茨)行罚决字【2017】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青价认字2017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茨榆山乡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的立案材料一份;(2)2017年5月25日,茨榆山乡派出所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7年5月25日,茨榆山乡派出所对赵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2017年5月25日,茨榆山乡派出所对赵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被损害房屋照片复印件15张;(6)茨榆山乡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7)被损害房屋损失认定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赵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刨毁房屋的行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7)系物价局对案涉房屋被毁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做出的物价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6)能够证明被告毁损房屋的行为及房屋毁损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案外人李淑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龙××自治县茨榆山乡××三间半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赵贤和赵耐系李淑香的女儿。2017年5月25日上午,赵贤、赵耐将赵某和李淑香共有房屋的房脊拆毁一间半。赵某报警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5月25日对被告赵贤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被损房屋的损失为224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其毁损了案涉房屋,该房屋虽然有李淑香的一半份额,被告可以受其母亲委托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是一个整体,拆毁部分屋脊也会危及整个房屋的安全,且屋脊并非李淑香的专有部分,是原告和李淑香的共有部分,未经权利人一致同意,不得进行拆毁。被告称其拆毁李淑香所有的部分房屋并未侵害原告权利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被告依法应该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5000多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为裁判依据。对于青苗损失,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承认其存在毁损原告青苗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人民币22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