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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超与严永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严永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407号原告:何超,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永壮,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茂飞、黄馨月,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超诉被告严永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彦军、被告严永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茂飞、黄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F×××××欧曼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车一台、陕D×××××东风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杨嘉牌挂车一台、30M-120T架桥机一套、两桥运梁车一套及车内的所有财物(价值约1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占有原告上述财物期间(2017年5月20日至计算至财物返还前一日)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每日按1000元计算;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带30M-120T架桥机一套、三桥运梁车及两桥运梁车各一套到被告所承包的武易高速六工区三标段桥梁施工工地从事桥梁架设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完成了五座桥梁的架设任务。被告除了支付原告所带工人工资及部分费用外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至今也不和原告结算,致使原告所带的30M-120T架桥机一套,三桥运梁车及两桥运梁车各一套撤离施工现场后至今无法运走。2017年3月25日左右,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所有的30M-120T架桥机一套、三桥运梁车一套出租给他人,并给付了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租赁费。现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收回其所有的30M-120T架桥机一套、三桥运梁车一套,现原告无法及时收回,于是被告采用诱骗及暴力手段强行将原告所有陕F×××××欧曼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车一台、陕D×××××东风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杨嘉牌挂车一台、30M-120T架桥机一套、两桥运梁车一套扣押于易门县六街镇茶树社区三贤村白龙坡附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还使用暴力威胁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陕F×××××欧曼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车一台、陕D×××××东风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杨嘉牌挂车一台、30M-120T架桥机一套、两桥运梁车一套所有权人,除原告同意及司法依法有权扣留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扣留。被告强行扣留原告上述财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被告严永壮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意图掩盖他的犯罪行为:2016年12月底原告在易门县武易高速六工区三标段工地施工结束后,相关设备从工地撤出没有存放处,因为我有场地,经找我协商借用我的场地免费堆放他的相关设备。后来,我将自己的30M-120T架桥机和运梁车以50000元每月的租金租赁给原告使用,结果原告把我的30M-120T架桥机和三桥运梁车出售给他人,之前我在江川县公安局报案,现在还向江川检察院提起申诉,已经答复我,江川公安局可能要三个月才立案。原告私自将租用我的大型架桥机及三桥运梁车(价值过百万)出售给他人,我要求他归还租赁设备无果后为减少我的损失就通知原告,他存放的机器设备要留置下来等问题解决。所以,纠纷的经过并非原告一面之词。2、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设备,而是留置,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财产安全;原告要求赔偿留置产生的损失,该纠纷是原告引起。3、原告起诉财产中只有一部分是原告的,原告扩大起诉财产范围意图复杂。原告起诉的标的中,三桥运梁车是被告的,原告也将该运梁车列在诉状中,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犯罪原因引起的后果,一切责任在原告本人。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车牌号为陕F×××××欧曼牌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陕F×××××欧曼牌牵引车的权属,该牵引车登记在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主是何超。2、借款协议、车辆按揭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陕F×××××欧曼牌牵引车系何超在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该牵引车车主为何超。3、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陕D×××××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陕D×××××东风牌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陕D×××××杨嘉牌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车牌号为陕D×××××东风牌牵引车、陕D×××××车、陕D×××××杨嘉牌挂车所有权是何超所有。5、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车牌号为陕F×××××欧曼牌牵引车、陕D×××××车、陕D×××××东风牌牵引车、陕D×××××杨嘉牌挂车属运输车辆。6、车牌号为陕F×××××欧曼牌牵引车、陕D×××××车、陕D×××××东风牌牵引车、陕D×××××杨嘉牌挂车、30M-120T架桥机及两桥运梁车照片(原件14份),欲证明本案的诉状中涉案车辆被被告扣押在三贤村白龙坡附近的情况。7、架桥机租赁合同、严小格和何超关于30M-120T架桥机的处理协议(承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30M-120T架桥机是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我方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除《证明》能证明陕F×××××牵引车是原告所有,是原告拉过来寄存在我方最值钱的设备,别的都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出示的30M-120T架桥机租赁合同,上面没有单位印章,而且是复印件,该合同恰巧证明该架桥机不是原告所有,属于严小革所有;两桥运梁车及陕D×××××车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但是登记名字不是原告;陕D×××××牵引车、陕D×××××车是原告存放在我处的,原告对该设备有控制权;除陕F×××××牵引车原告有物权所有权,其他我方都不予承认原告有物权所有权;原告诉状陈述车内财物不存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引发纠纷,其留置原告的部分财产合法。2、出售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引发纠纷,其留置原告的部分财产合法。3、梁板架设合同、架桥班补发工资、借条、收条、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在2017年5月20日将运梁车和架桥机出售给黄腾跃,我卖的运梁车和架桥机是我的;被告租赁给我的三桥运梁车和架桥机我租赁给黄腾跃,什么时候施工完毕我就什么时候交付给被告。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车牌号为陕F×××××欧曼牌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及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业户名称登记为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合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认定该车系原告所有,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举证目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五、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D×××××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业户名称登记为咸阳途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D×××××东风牌牵引车、陕D×××××杨嘉牌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业户名称登记为董晓卫,结合原告持有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及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其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但证据能证明原告对该财产具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举证欲证明的举证目的,在被告否认该架桥机系原告所有的情形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要证明的举证目的应以证据上载明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严永壮为发包方(甲方),严小革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梁板架设合同,合同约定,现甲方在云南易门县六街镇辖区武易高速公路土建2标6工区桥1队负责制梁、架梁及桥梁上部施工作业。因工作需要将桥梁架设作业交由乙方负责,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2、由乙方负责提供架设梁板的机械(架桥机、运梁车等辅助设备)、梁场使用的龙门吊、符合施工进度要求的熟练工人数量等。经严小革介绍,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武易高速六工区的标段桥梁施工工地从事桥梁架设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底施工结束,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从工地撤出的设备陕D×××××东风牌牵引车一台、陕D×××××杨嘉牌挂车一台、两桥运梁车一套存放于被告位于易门县××办事处茶树社区三贤村××附近的场地。2017年3月25日许,原告向被告租赁30M-120T架桥机一套、三桥运梁车一套,并给付租金50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驾驶陕F×××××欧曼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车一台至易门县××办事处茶树社区××村白龙坡时,被告认为原告已把其租赁给原告的租赁物出卖给他人,在要求与原告完善租赁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驾驶的陕F×××××欧曼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车一台扣押于其位于易门县××办事处茶树社区三贤村××附近的场地,并通知原告:原告原来存放在其处的财物不能运离现场,要留置下来等问题解决。原告以其将被告的租赁物转租给他人,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要求为由,双方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的动产牵引车、挂车、运梁车等财物,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诉争动产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被告对诉争财产无证据证实系有权占有。被告因财产租赁合同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化解纠纷,而是采用非法手段将原告存放及驾驶的动产牵引车、挂车、运梁车等财物扣押,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占有、使用的动产牵引车、挂车、运梁车等财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M-120T架桥机一套、车内的所有财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具体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占有上述财物期间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未提供其财物被被告扣押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的充分、具体的证据,且原告对引起本案的起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辩解原告与其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对寄存物进行留置是合法的私力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超陕F×××××欧曼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车一台、陕D×××××东风牌牵引车一台及陕D×××××杨嘉牌挂车一台、两桥运梁车一套。二、驳回原告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何超、被告严永壮各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周平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