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丽芬与陈良、朱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芬,陈良,朱陈丽,陈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17号原告张丽芬,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军,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良,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弥渡县,现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陈丽,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被告陈丽红,女,47岁,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弥渡县,现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原告张丽芬与被告陈良、朱陈丽、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因陈丽红关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本院委托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向陈丽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丽红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丽芬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芬诉称,被告陈良、朱陈丽系夫妻,在金牛镇经营良友摩托车行,2006年我到他们店中购买一辆摩托车后与他们相识,之后有一些来往。2007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按时向我归还。2012年2月,我到二被告店内修摩托车,陈良的姐姐陈丽红向我借钱称:“陈良需要30万元左右的钱,如果你有,就借给陈良用一段时间,利息2分,随要随还,因为我暂时没有钱。2012年3月6日,我筹措了21万元现金拿到被告陈良、朱陈丽经营的位于金牛镇金牛路金牛旁的良友摩托车行店铺内。当时我、陈良、朱陈丽、陈丽红在场,我叫陈良先将借条写给我,之后陈良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每月2%的利息,同时约定不能还款的处理方式,并在借条上签了陈良的名字,陈丽红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进行按印,我收到陈良写好的借条后,将21万元现金从包内取出交给陈良、朱陈丽,当时朱陈丽、陈丽红二人还用自己店内的验钞机进行清点。我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每月都按时向我支付利息4200元,有时推后几天,但只要我一催或一到被告店内,被告就会及时将上月的利息支付给我或通过陈丽红支付给我,一直支付到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以后被告就以进行其他投资资金紧为由开始拖欠利息,我每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没能还本付息,并多次请陈丽红来与我讲明情况,要求延期付息还款,一再承诺会偿还我本金和利息,我一次次相信了陈良、朱陈丽,但总不见他们还款,到2016年3月,我又到陈良、朱陈丽店内索要,但他们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我借款。综上,我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将款出借陈良、朱陈丽,二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现陈良、朱陈丽拒绝还款,陈丽红作为担保人应与陈良、朱陈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159600元,本息合计3696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良、朱陈丽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陈良、朱陈丽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借款事实。陈良、朱陈丽是通过陈丽红认识的张丽芬,确实曾向张丽芬借款10万元,但该款已经还清。2012年3月6日,从未向张丽芬借款21万元,张丽芬陈述在摩托车店内将21万元现金交给我们不属实,我们没有收到过现金21万元,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也没有向张丽芬支付过利息,我们收到传票才知晓21万元借条存在。第二、张丽芬诉称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张丽芬诉称陈良、朱陈丽作为借款人,但又陈述并没有向其直接借款,而是陈丽红出面借款,且诉称陈丽红向其借款后张丽芬就开始筹款,筹得21万元,也就是说张丽芬在陈丽红提出借款后张丽芬未向陈丽红声称的“借款人”核实是否真正需要借款就开始筹款,这与常理不符。张丽芬诉称陈良与朱陈丽是借款人,但又说借款是陈丽红出面,支付借款利息时和要求延期时也是陈丽红出面,这与常理不符。另借款金额达21万元,在2012年或者现在说都应是大笔借款,却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而是现金交付,这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依据的借条已经丧失法律效力。陈良、朱陈丽收到法院传票后,收到陈丽红的信件,陈丽红称其后来又向张丽芬借款,且借款进行归并后,陈丽红向张丽芬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未撕毁原来的21万元借条。如果陈丽红陈述属实,借款归并后原来的21万元借条已丧失法律效力。被告陈丽红未到庭应诉。原告方针对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张丽芬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张丽娅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借条一份;5、由陈丽红于2016年9月18日书写给张丽芬的书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良、朱陈丽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分别为陈良、朱陈丽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陈丽红书写给法庭的信件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1、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职权向张丽芬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6年9月30日本院依职权对陈良、朱陈丽、张丽芬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委托询问函一份;4、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普洱市看守所于2016年10月11日向陈丽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送达回证一份;6、委托鉴定书一份;7、委托调查函一份、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普洱市看守所于2016年10月11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8、鉴定书一份。经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声明实际是债权转让材料,作为债权的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拘留通知书不是证实本案的事实,主要为了证实陈丽红现在的住址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往信件与借条记载内容相印证;借条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款时间、金额及担保方式,且有陈良、朱陈丽的签字,有担保人陈丽红签字及手印,内容客观明确,请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良和朱陈丽认为对张丽芬、张丽娅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认为张丽娅的声明,是一份债权转让材料,债权转让应当征得债务人同意,故张丽娅的转让无效,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拘留通知书来源不清楚,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方不否认陈丽红关押在普洱市看守所的客观现实,但并不代表原告方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来往信件内容陈述陈良与朱陈丽签字的情况不属实,陈良和朱陈丽并未在借条中签过字,且信件证实陈良与朱陈丽不是借款人,没有使用该款,还证实原告方主张债权的借条因债务归并已经失效,借条真实性缺乏,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陈良和朱陈丽共同提交的证据,陈良和朱陈丽认为原告方对本方提交的信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条已经失效。原告方对陈良和朱陈丽共同提交的身份证、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信件的开头部分是“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来源是否合法无法查证,但信件内容陈述与本方提交的信件一致,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法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向陈丽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丽红陈述的情况不属实,21万元钱是张丽芬交付给三被告的现金,三被告进行了清点,利息支付情况属实,利息是付到2016年6月7日,每月9000元。认为鉴定书真实,但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陈丽红的陈述证实陈良、朱陈丽向张丽芬借款21万元的事实,借条有陈丽红的签字,但实际使用人是陈良,21万元现金在陈良店铺内由陈良进行清点,利息由陈丽红支付,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对于法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对调查笔录中第五个问题,陈丽红前半部分的陈述是借款是送到陈良的摩托车行,后又陈述到银行转账,本方认为该陈述的理解是钱送到摩托车行指的是第一次庭审中的已经还清的10万元。后半部分陈述的是21万元借款,且陈丽红陈述借条是在张丽芬与自己在场的情况书写,陈良、朱陈丽不在场,这个陈述与张丽芬陈述矛盾,张丽芬陈述写借条时四个人在场,笔录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都是陈丽红。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陈丽红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陈丽红书写给张丽芬的信件一份,被告陈良、朱陈丽提交的陈丽红书写给法庭的信件一份,系当事人之间的书信往来,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交的拘留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方不否认陈丽红被关押于普洱市看守所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依据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良、朱陈丽系夫妻,陈丽红系陈良之姐。2012年3月6日,陈丽红向张丽芬借款2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宾川县××老××中队××楼张丽芬的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以每月2%的利息(百分之二)结给张丽芬。(特注其中¥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是张丽娅的。利息以每月的六号一起打给张丽芬卡上。)如不按期打利息,张丽芬有权向宾川法院提起上诉,并在10天内收回本金,如借方拒收本金,张丽芬可以抵扣借方以及担保方的财产及物品作此笔资金的偿还,注借方用金牛路金牛旁良友公司三铃专卖店,以及宾川金牛镇金牛旁以及平安路265号房产作抵押。借条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事宜。借款人:陈良身份证:住址:宾川县××××1357785****担保方:陈丽红135××××6496身份证:。公司地址:景东县城凌云路108号飞龙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借款后,陈丽红按约向张丽芬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对于本金及其后的利息未进行偿付。2016年6月22日,陈丽红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拘留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2016年8月21日,张丽芬诉至法院,要求陈良、朱陈丽、陈丽红连带偿付本金21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陈良、朱陈丽提出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按印,并没有向张丽芬借款过,并申请对借条中签名、手印进行鉴定。1、对金额90000元处所留的指纹是否是陈良所按进行鉴定;2、对借款人“陈良”的签字是否是朱陈丽所签进行鉴定;3、对担保方“陈丽红”上所按指印是否是朱陈丽所按进行鉴定。为鉴定,陈良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7年2月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条》“¥90000.00元”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与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条》担保方处“陈丽红”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为同一人同一指所留,但均不是陈良、朱陈丽所留。2、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条》上“陈良”的签名字迹不是朱陈丽书写。另查明: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条内容中金额为“2100000”处及“90000.00”处的手印是陈丽红按的,借款人处“陈良”的签名是陈丽红书写,手印是陈丽红所留。担保人处“陈丽红”的签名是陈丽红本人书写,手印是其本人所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条内容载明的情况,陈丽红向张丽芬借款,借条内容中表述玖万元整是张丽娅的,应理解为对款项来源的说明,且张丽娅也出具声明,证实张丽芬已经将90000.00元支付张丽娅,故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张丽芬本人。张丽芬向陈良、朱陈丽、陈丽红主张偿还借款210000.00元,根据张丽芬的陈述,借条中金额为210000.00元处的手印是陈丽红所留,金额为90000.00元处的手印是陈良所留,借款人“陈良”的名字是陈丽红本人书写,手印是朱陈丽所留。担保方“陈丽红”的名字是陈丽红本人书写,手印是朱陈丽所留。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借条中“90000.00”元字迹及担保方处陈丽红的手印为同一人所按,但均不是陈良、朱陈丽所留,借条上陈良的签名字迹不是朱陈丽书写。陈丽红陈述借条中“210000元”处及“90000元”处的手印是陈丽红按的,陈良的名字、手印是陈丽红所留,陈丽红的姓名签名及手印是陈丽红本人所留,且对于该借款陈良、朱陈丽均予以否认,本案中未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故张丽芬主张陈良、朱陈丽偿还借款210000.00元的请求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陈丽红对该借款不予否认,故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陈丽红,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陈丽红主张该借款已经归并成600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已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陈丽红应依法向原告张丽芬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210000.00元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经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付至2013年6月6日,要求偿付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159600元。被告陈丽红提出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6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利息数额应从2013年6月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1593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红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张丽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期间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9330.00元;驳回原告张丽芬对被告陈良、朱陈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00元,由被告陈丽红承担;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张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 馨人民陪审员  字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