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忠革、陈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革,陈兰贞,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革,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贞,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革、陈兰贞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革、陈兰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凤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人系案外人王忠明、陈苏平夫妻,一审法院认定王忠革、陈兰贞与李金凤存在借款关系错误。李金凤与王忠明达成借款意向,并应王忠明要求将借款转入陈苏平帐户,由于王忠明长年在西安做生意,无法当面出具借条,李金凤不放心,于是在打款后写了一份借条,要求王忠革、陈兰贞签字,因此,王忠革、陈兰贞并非真正借款人。涉案借款本金收款人为陈苏平,王忠革、陈兰贞从未指示李金凤向陈苏平转账,故李金凤未向王忠革、陈兰贞提供借款本金,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李金凤自认涉案借款通过王忠革、陈兰贞介绍借给王忠明,借款利息均由陈苏平直接支付至李金凤帐户。涉案借条未反映真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李金凤辩称,其根据王忠革、陈兰贞指示将借款转入指定帐户,之后由王忠革、陈兰贞向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金凤仅知道王忠革、陈兰贞在借款后,将款项出借给王忠明、陈苏平,但王忠明、陈苏平并非本案借款人。王忠革、陈兰贞称受王忠明委托向李金凤借款,与事实不符,李金凤不认识王忠明、陈苏平,李金凤与陈兰贞系朋友关系,王忠革、陈兰贞在李金凤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忠革、陈兰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58万元。庭审中李金凤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忠革、陈兰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李金凤向356010126207348513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汇款后,由王忠革、陈兰贞向李金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具借时间一年,利息每月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支付利息25000元,共支付8个月,合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忠革、陈兰贞抗辩本案借款人为王忠明、陈苏平夫妻,借款汇入陈苏平账号并由陈苏平支付利息,且李金凤也明知该事实。李金凤主张本案借款人就是王忠革、陈兰贞,理由是借条系由其出具,借款汇入的账号系经由其指示;李金凤只知有利息收入,具体由谁支付并不清楚。结合庭审调查,王忠革、陈兰贞陈述系李金凤向陈苏平打款后再出具的借条,王忠革、陈兰贞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而且在出具借条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李金凤要回借条,在王忠革、陈兰贞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李金凤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条由王忠革、陈兰贞自愿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且李金凤已将款项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忠革、陈兰贞应按约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李金凤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忠革、陈兰贞抗辩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王忠革、陈兰贞辩称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0万元,王忠革、陈兰贞在庭审予以认可,并自动变更利息的诉请自2014年11月6日起进行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李金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忠革、陈兰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忠革、陈兰贞负担。二审中,王忠革、陈兰贞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电话号码137××××5546系李金凤所有。2、短信记录及联系人电话号码,证明李金凤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频繁通过号码为137××××5546的手机向王忠明催讨借款,亦证明2015年6月30日前,李金凤与王忠明就已达成还款意向。李金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短信记录真实,催讨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金凤先向王忠革、陈兰贞多次催讨,王忠革、陈兰贞再向李金凤提供王忠明的手机号码,李金凤为款项早日得到归还,才向王忠明催讨,不影响原借贷关系主体的变化。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举证方未提供手机短信往来双方的移动公司短信详单,故证据缺乏完整性,即使确实发生证据显示的短信内容,也不能免除王忠革、陈兰贞在本次借贷关系中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李金凤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凤虽将借款款项汇入案外人陈苏平帐户,但王忠革、陈兰贞在李金凤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确认了借到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等内容,明确了自身的借贷债务人地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忠革、陈兰贞作为具备基本金融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出具借款的原因与常理不符,亦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忠革、陈兰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王忠革、陈兰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