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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李立浩、李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李立浩,李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8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朱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浩,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林萍,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慧,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李立浩、李林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立浩、李林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8513.52元;2、被告李立浩、李林萍支付利息人民币8697.03元、逾期利息547.66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8721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87758.21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40817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主张不同意,2017年6月20日,被告将4万元转入账户,但原告拒绝接受,原告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立浩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6.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李立浩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40817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立浩发放了贷款469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13.52元。另查明,被告李立浩、李林萍于199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浩、李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13.52元及利息8697.03元、逾期利息547.66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立浩名下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40817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