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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2372胡金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372号原告:胡金凤,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金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58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曹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300元。苏E×××××车辆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我司车损险属实,对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已赔付5800元;但事故另一责任方曹祥是否有向原告赔付过我司无法确认,请法院审核。原告胡金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商业保险保险单;4.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34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2016年9月1日23时59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曹祥驾驶的昆21XXX5电动自行车(驾驶后座搭载车佳蒙)发生碰撞,造成曹祥、车佳蒙倒地受伤及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祥负同等责任,车佳蒙无责任。事故导致苏E×××××产生维修费113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已向原告理赔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保险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另一责任方曹祥未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113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已理赔5800元,事实清楚。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外人可能已对原告理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凤保险金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