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魏洪宝、沈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魏洪宝,沈文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负责人:单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宝,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被告:沈文荣,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魏洪宝、沈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宝、沈文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洪宝、沈文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659.5元,积欠利息6042.4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73701.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洪宝、沈文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石山镇砻峰园小区A区1号楼1单元301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魏洪宝、沈文荣以凌海市石山镇砻峰园小区A区1号楼1单元301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7080185192420011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还本金32340.5元,利息24301.48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7659.5元,利息6042.48元,合计173701.98元。被告已连续违约9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辨状,应视为其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洪宝、沈文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石山镇砻峰园小区A区1号楼1单元301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魏洪宝、沈文荣以凌海市石山镇砻峰园小区A区1号楼1单元301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7080185192420011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7年1月2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659.5元,利息6042.48元,合计173701.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魏洪宝、沈文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凌海市石山镇砻峰园小区A区1号楼1单元301房屋,建筑面积为98.22平方米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宝、沈文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67659.5元,利息6042.48元,合计173701.98元。并支付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抵押的坐落于凌海市石山镇砻峰园小区A区1号楼1单元301房屋,建筑面积为98.2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魏洪宝、沈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