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孔万梅与西宁市联运驾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万梅,西宁市联运驾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082号原告:孔万梅,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城台东大街71-12号。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组织机构代码44005XXXX,注册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0号,现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79-1号。法定代表人:何君,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梅,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万梅与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万梅、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被告向原告给付保证金5万元,并协助原告办理青A-20**学(捷达)、青A-23**学(捷达)教练车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依法成立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学校。2014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招收驾驶学员,原告招收的学员必须按照人数缴纳管理费用,下剩的报名费用在扣除原告培训学员的日常开支后由原告所有。但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培训所需车辆。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1月先后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购买车辆的费用21.4万元,所购置的车辆由原告培训学员。2015年8月,被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当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因为原告还有两名学员没有完成培训,原告在没有履行完所有学员的培训义务之前,无法解除挂靠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1.4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两辆大众牌驾校培训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青A20**学(车辆识别代码×××)、青A23**学(车辆识别代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招收驾驶学员,所购置的车辆归原告使用,用于培训学员;原告招收学员交纳的培训费一部分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剩余部分在扣除原告培训学员的日常开支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对保证金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为:双方在解除挂靠关系时,原告将学员培训完毕后予以退还。对培训车辆原告称口头约定为:双方在解除挂靠关系时,被告按照年折旧费5000元抵扣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口头约定为:双方在解除挂靠关系时,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至2015年6月,原告不再招收学员进行培训,离开了被告驾校,两辆培训车辆一并带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则以原告尚有两名学员未完成培训为由予以拒绝。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置车辆的银行转账凭证、西宁市联运驾校出具的车款收据、保证金收据和收条,被告提供的教练员遗留学员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孔万梅与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之间口头达成的关于挂靠经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驾驶培训挂靠经营关系,挂靠经营事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对招收学员的驾驶技能培训义务。就此被告提供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教练员遗留学员名单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名单中一名学员的报名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此时双方尚未建立挂靠关系,被告据此抗辩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负有完成对招收学员驾驶技能培训的义务,在完成义务解除挂靠关系时,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对于解除挂靠关系时车辆的处理问题,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对车辆的处理意见一致,故可按原告主张处理车辆问题。综上,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及办理车辆转让过户、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万梅与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之间的挂靠关系;二、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孔万梅保证金5万元,并协助原告孔万梅办理车牌号为:青A20**学(车辆识别代码×××)、青A23**学(车辆识别代码×××)的大众牌车辆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