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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学立与冠县冠州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立,冠县冠州液化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464号原告:任学立,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北路(崇文)。经营者黄国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任学立因与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立的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立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液化气22.325吨,每吨4370元,应付货款97560元。被告仅付了8100元,双方约定下如89460元于2017年4月5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9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任学立液化气壹车,被告向原告任学立出具欠据一张:共22.325吨,单价每吨4370元,共合款97560元3月23日付任学立气款8100元下欠89460元捌万玖仟肆佰陆拾元2017年4月5日前付清欠气款黄国华2017年3月23日冠县气站。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946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从原告任学立处购买液化气,经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任学立要求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偿还货款894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学立主张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偿还原告任学立货款89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冠县冠州液化气站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利审 判 员 :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柴淑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