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秀丽、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1在枣庄市市中区私自刻制了“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以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同年5月8日与颜某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其后李某1违约拒付租金,颜某将李某1以及五行公司一并起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份,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五行公司与李某1共同偿付李某1设备租赁费以及损耗补偿费共计18万余元。2016年下半年颜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法院把五行公司的账户查封了发现没有钱,又把五行公司拉入了“全国失信黑名单”。经鉴定,李某1在与颜某的宏润租赁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印文与五行公司真实印文不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一份。(2)抓获经过。(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制件。(4)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5)卷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6)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7)辨认笔录。(8)证人李某2、颜某的证言。(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1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