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邹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邹强,沙兰,张明明,张丛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053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黄坤,该单位职工。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新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劲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强,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沙兰,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明明,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劲松,系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丛林,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劲松,系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邹强、沙兰、张明明、张丛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黄坤、被告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沙兰、张明明、张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18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24%计算);3、判令被告邹强、沙兰、张明明、张丛林对上述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五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邹强、沙兰、张明明、张丛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贷款已出现欠息,且在原告处其他的贷款也逾期,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主张权利,遂诉至法院。被告邹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贷款还未到期,到期后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还是可能正常还款的。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沙兰、张明明、张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原告向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额度,年利率为10.4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2017年3月23日,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23日到2018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邹强、沙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强、沙兰自愿为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明明、张丛林出具金湖县华久米业股东会(董事会)借款(担保)决议书一份,同意对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邹强、沙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欠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强、沙兰、张明明、张丛林为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1.16%,逾期年利率15.62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四条4.2.1款规定:年利率为10.44%的固定年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为10.44%,而关于逾期年利率的标准,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4.4.1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即年利率10.44%)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624%计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沙兰、张明明、张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金农商借字(2016)第021031901〕提前到期。二、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三、被告邹强、沙兰、张明明、张丛林对被告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