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9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芳。被执行人:李红,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91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89109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