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艳辉与银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辉,银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972号原告:杨艳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顺成塑胶产品经销部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银茂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艳辉与被告银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茂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1,003,548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PVC、PP-R管材、管件,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到2014年4月20日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466,000元,之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3日给付620,000元,在2016年底给付10,000元。剩余836,000元未付。而后原告再三催要其余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17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茂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13日前总欠杨艳辉材料款明细:1.2012年前总欠杨艳辉材料款181,708元......2014年4月13日前共支取620,000元(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截止2014年4月13日共欠杨艳辉材料款793,656元(人民币柒拾玖万叁仟陆佰伍拾陆元整)。2014年4月20日又欠材料款15,1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合计捌拾万零捌仟柒佰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艳辉材料款捌拾肆万陆仟元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给付620,000元,2016年底支付10,000元,现尚欠款8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因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8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和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而原告自认该欠条中有对原告的补偿,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再支持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2016年底付10,000元,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损失24,57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50%取中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艳辉欠款83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578.4元;二、驳回原告杨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艳辉负担1426元,被告银茂成负担1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文颖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梁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