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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1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赔偿款105971.56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65元,执行费15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某某的银行存款4128.44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韦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即出院(医院证明)。被执行人现住宅系集体土地上建筑,无法评估拍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1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江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