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发芝与王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发芝,王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26号申请人:曾发芝,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王天荣,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本院在执行曾发芝与王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明王天荣在各银行无存款余额、在公安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总局无公司注册信息,在房管、国土无房屋登记信息。经本院执行,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申请人自愿放弃50085.27元案款(双方不在追究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打架一事,同意两事一并处理),被执行人给付40000元抵所有案款;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前给付16000元,用于曾发芝后续治疗;三、被执行人应在一个月内变卖其所有的农用车一辆,变卖款不得低于13000元,变卖后将变卖款交人民法院冲抵案款;四、若变卖不成功,被执行人需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剩余24000元案款;五、上述案款40000元由被执行人女婿朱世义提供担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宗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