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信用联社诉被告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信用联社,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112号原告:昌图县某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闵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某信用联社诉被告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6月9日前发生利息10782.64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216%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闵某某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及取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0.632%,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782.64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3.8216%即:[10.632%+10.632%×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欠原告昌图县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6月9日前发生利息10782.64元,2017年6月1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21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