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9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双联针织厂、浙江双联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双联针织厂,浙江双联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静,周文煜,王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95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负责人:陈鹏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诸暨市双联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村。投资人:王静。被告:浙江双联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原慎叶村)。法定代表人:周文煜。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强。被告:王静,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文煜,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铁强,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双联针织厂(以下简称双联针织厂)、浙江双联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袜业公司)、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芬服饰公司)、王静、周文煜、王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联针织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76145元,合计1076145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双联袜业公司、王静、周文煜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歌芬服饰公司、王铁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双联袜业公司、王静、周文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5072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双联针织厂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歌芬服饰公司、王铁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5072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诸双联针织厂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双联针织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3150723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双联针织厂为借款人,金额为10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5.82%,该份借款合同由编号为933015072305号、933015072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将该笔借款100万元整划入借款人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现被告双联针织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双联针织厂、双联袜业公司、歌芬服饰公司、王静、周文煜、王铁强未作答辩。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贷款人的任何其他债权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还查明,被告双联针织厂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双联针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双联针织厂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联袜业公司、歌芬服饰公司、王静、周文煜、王铁强为被告双联针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双联针织厂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双联针织厂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614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双联袜业有限公司、王静、周文煜对被告诸暨市双联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铁强对被告诸暨市双联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5元,减半收取计7242.50元,由被告诸暨市双联针织厂、浙江双联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静、周文煜、王铁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