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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传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传鼎,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农民,户籍及住址恩施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传鼎酒后驾驶车牌为鄂Q×××××小型轿车,从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驶出,向恩施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果集镇“温馨超市”门前时,遇见与其有矛盾的方某,朱传鼎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与方某发生争执,方某捡起路边的石块将朱传鼎打伤。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方某和朱传鼎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朱传鼎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355.3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传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传鼎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志才 搜索“”